操纵行为

更新时间:2022-08-25 14:06

操纵行为是通过某种人为的控制使证券交易市场上的供求力量无法正常发挥其调节机制,从而迫使某种证券的价格倾向于一定水平,操纵者就此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某种证券,或以低于正常价格购进某种证券,以谋取盈利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操纵行为有多种方式,较为普遍使用的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虚假交易,即操纵者利用自行买卖虚构成交记录的方法,创造人为价格,此时证券所有权不存在实际转移。第二种,垄断市场,即操纵者连续高价收购某种证券,抬市哄价,然后待机卖出,或连续低价抛出某种证券,然后待机买进,从中谋取暴利。第三种,散布谣言。散布谣言往往是操纵者采取上述操纵行为时与之相配合的措施。操纵行为一般为各国交易法所明令禁止。但是对于卖空交易、选择权交易等交易行为,不被列为操纵行为加以法律限制。

操纵行为理论

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要实现《证券法》规范证券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之宗旨,实现三公原则,应当加强规制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滥用行为,禁止和惩治证劵信息操纵行为。现行市场操纵行为的定义更侧重交易型操纵行为,其定义和理论都是基于传统市场理论,所归纳的一般化定义难以包容新型的市场操纵行为类型,对利用信息手段实施操纵的行为定义及类型描述模糊,含混不清,类型不明。因此,有必要探讨和构建证劵信息操纵行为理论体系,以明确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定义,行为的构成,行为类型;明确界定和严格禁止证劵市场中的证劵信息操纵行为。理论清晰,这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厘清和理论阐述的需要,更重要的是支撑改进和完善法律规制,改进和完善立法之需要。

基于博弈论的操纵行为研究

运用博弈论的基本原理和这些原理的特殊案例,即古诺模型、“智猪博弈模型 “、 环境保护模型,解释了庄家与其他庄家散户及监管层之间的博弈关系。政府可以利用这种相互博弈关系来打击庄家的操纵行为,完善中国股票市场。

庄家是股市活动中的一种客观现象,动摇投资者信心。在股价走低时,庄家悄不要说中国这个以投机为主的股市,就是在美国等发达成熟的西方国家股市中,庄家同样存在。在我国股市中,庄家的存在是带有必然性的,它们的操纵行为对股市有重大的影响。

股市庄家

(一)股市庄家定义。一般地说,庄家就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具备一定资金实力的机构或个人单独或联合购买一只或数只股票的一定筹码,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市场运作,操纵股价,实现一定的差额利润甚至超额利润的投资者。庄家不同于机构,只有操纵市场的机构才能算是庄家。

(二)股市庄家分类。庄家按进场时间可分为:新庄和老庄。新庄多见于新股上市。老庄就是指已潜伏于一只股票之中,一旦庄家认为机会到来,就开始操作。按操作周期可分为:短线庄、中线庄、长线庄。长线庄运作周期至少在一年以上,甚至更长的时间。中线庄运作周期一般为半年到一年左右。短线庄运作周期仅仅几周或几个月。按走势振幅和幅度分为:强庄、操纵行为也是一种博弈的行为庄家在操弱庄。强庄表现为在股票涨时大涨、连涨,纵的过程中,要和资产规模相当的竞争对大盘调整时有抗跌的能力。而弱庄操纵的股票则不能表现坚挺。按坐庄的形式可分为:联庄和单庄。单庄就是指一个庄家独立操纵一只股票。联庄就是指多个机构一起,联手操纵一只个股。

(三)股市庄家一般操纵过程。不同的庄家有不同的操纵过程,一般分为五个阶段:一是坐庄前的准备。在这个阶段庄家会建立一个集合各方面人才的团队,准备对倒的账户和资金,打通各方面的关系,票市场中的所有博弈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对行业和个股进行分析,制定操纵的计划;二是建仓。庄家通常会散布利空消息,股市泡沫化的含义是:股票的价格严重脱庄家是股市活动中的一种客观现象,动摇投资者信心。在股价走低时,庄家悄悄吸纳筹码。他们也有可能迅速抬高股价,使部分散户抛售股票后,吸收筹码;三是洗盘这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庄家通过提高其他投资者的平均持股成本,把短线跟风者驱逐出去,以降低自身的拉升股价的压力和成本,同时也吸纳一些筹码,以巩固其仓位。他们有时会赚取差价,以降低拉抬的成本;四是拉升。在时机恰当时,庄家利用其雄厚的资金,把股价逐步拉抬至目标利润的价位之上,准备出货获利;五是出货。庄家可以通过在高价区反复制造震荡,分批抛售股票,也可以利用大盘牛市吸引散户跟进,然后在一两天内抛售全部股票,或者直接打压股价抛售(迅速抛售股票,庄家不是只有拉高股价才能出货,只要庄家的持股成本远低于大众持股成本,即使采用打压方式出货也有利可图)不论是哪一种类型的庄家,其操纵的过程总是离不开建仓拉升出货这几个阶段。

基于博弈论的庄家操纵行为分析

资本市场是一个博弈的市场,庄家的或几个月。按走势振幅和幅度分为:强庄、弱庄。强庄表现为在股票涨时大涨、连涨,纵的过程中,要和资产规模相当的竞争对手博弈,要和一群散户博弈,还要和监管部门进行博弈。所以,运用博弈论的原理能有效地分析庄家操纵行为。我们假定:

(1)股票市场上博弈的参与人都是理性的,他们会在某种约束下做出最优化的理性决策;

(2)股票市场上投资者的资金都是风险资金,这些资金往往投向价格上升较快的上市公司股票;

(3)为了分析的方便,本文一开始均先假设股票市场中的所有博弈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然后再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修正;

(4)庄家通常会散布利空消息,股市泡沫化的含义是:股票的价格严重脱离其基础价值,表现为投机资金大量涌入股市,股票指数不合理的急剧上升,市盈率偏高,股票实际收益率(股息率)大大低于银行利息率和债券利率 。

分析庄家与其他庄家之间的博弈

简述古诺模型古诺模型是由法国经济学家古诺在 838 提出的。它是最早的寡头模型,常被作为寡头理论分析的出发点。它是一个只有两个寡头厂商的简单模型。模型假设市场上有两个厂商 和 。边际成本为常数。厂商所面对的需求曲线是线性的,且他们都能准确了解市场的需求曲线。两厂商都是在已知对方产量的情况下,各自确定能够给自己带来最大利润的产量,双方无勾结行为。两个同时作出产量决策,属于产量竞争而非价格竞争,产品的价格取决于两者的产量。A 厂商首先进入市场,实现最大化利润,然后 B 厂商进入市场 过多轮循环,A 商的产量逐渐减少,而 商的产量逐渐增加,最后达到均衡状态 。 在古诺模型中,两个企业之间决策独立,缺乏协调机制,不可能联合起来决定产量 。 即使联合了也往往不稳定,因为每一家企业都有动机偏离这种合作。

基于古诺模型对庄家操纵行为的

假设,类似于古诺博弈模型。庄家1为在位者,另有一潜在进入者庄家2。当庄家2观察到庄家1在操纵股价时,也会选择进入股市。这一模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别为“高成本市场进入”模型和“低成本市场进入”模型。在低价格情况下,庄家1如果默许庄家2进入,则庄家1收益为用50单位,庄家2收益为40单位。如果庄家1选择斗争,则庄家1收益为0单位,庄家2收益为-10单位。在高价格情况下,庄家1选择默许,则庄家1收益为100单位,庄家2收益为30单位。如果庄家1选择斗争,则庄家1收益为140单位,庄家2为-10单位。在这一模型中,我们首先假设进入前完全知道庄家1的成本函数,则它们就属于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在高成本的情况下,有两个纳什均衡,分别为(进入,默许)和(不进入,斗争)。在低成本情况下的纳什均衡为(不进入,斗争)。在给定庄家2进入的时候,高成本情况下庄家1的最优策略应该是默许。因为此时成本较高,股价相对较高。如果有两个庄家共同操作同一只股票时,他们都会由于资金的增加将获得更高的收益。而在低价位时,庄家2选择进入时,庄家1的最优策略将是斗争。原因是:庄家1成本较低时,他一个人的资金虽然较少,但足以单独做一只股票,他在非常低的股价下获取的垄断利润将高于相对高的价位分享的寡头利润。因此,如果有庄家2的话,他将选择斗争。上面分析的假设是:庄家2完全知道庄家1的成本函数,但在现实情况中,庄家2并不完全清楚庄家1在何种股价下开始吸筹,在何种股价下洗盘或振仓。因此,这一模型更像是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在高成本情况下,庄家2并不知道庄家1的真实成本。

分析庄家与散户之间的博弈

简述“智猪博弈”模型。

“智猪博弈”内幕消息。甚至上市公司还常常发布有利是博弈论中的一个著名的例子。假设猪圈里有两头猪,一头大猪,一头小猪,猪圈的一端有一个猪食槽,另一端安装了一个按钮,控制猪食的供应。按一下按钮,将有猪食进入猪食槽,供两头猪食用。两头猪面临选择的策略有两个:自己按按钮或等待另一头猪去按按钮。最优的策略就是小猪舒舒服服地等在食槽边,而大猪则奔忙于按钮和食槽之间。在这个博弈中,不论大猪选择什么策略,小猪的上策都是等待;而对于大猪来说,它的选择就不是如此简单了。大猪的最优策略必须依赖于小猪的选择如果小猪选择等待,大猪的最优策略就是按按钮。如果小猪选择按按钮,大猪的最优策略就是等待。

基于“智猪博弈”模型庄家操纵行为分析。

假定庄家就相当于大猪,散户就相当于小猪。假定庄家先行动,散户能获得2单位收益,庄家能获得4单位的收益。而庄家等待散户先行动,其收益为7单位,散户收益为-1单位。如果庄家与散户同时行动,则庄家收益为3单位,散户收益为1单位。得益矩阵如下。通过“智猪博弈”模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不管庄家的决策如何,散户最优的策略就是跟庄。而在实际操作上,庄家与散户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一方面散户为自己能发现庄家,跟踪庄家而庆幸;另一方面庄家利用散户的弱点,让散户深陷其圈套中。庄家与散户博弈实际的类型属于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从这一博弈的信息角度来看,庄家与散户之间信息存在严重的不对称性,庄家掌握信息而散户不掌握信息。这表现在:庄家往往占有某个股很大的份额,他可以准确推算出其他所有散户占有的份额,而散户只能通过技术分析从概率上估计庄家的情况。

简述“智猪博弈”模型。

“智猪博弈”内幕消息。甚至上市公司还常常发布有利于庄家的信息。而这一点,散户是做不到的;从博弈的顺序来看,可以视作庄家先采取行动,在低价位时悄悄吸筹,而一般散户无法觉察,因而这时,博弈还具有静态博弈的性质。但当庄家吸筹完毕,开始拉升价格,散户从概率上大致判断出某个股有庄家,从而跟庄时,这一博弈就变成了一个动态博弈。在股市的“零和博弈”中,一方的收益是以另一方的损失为代价的。所以,博弈的残酷性决定了庄家不会让散户轻易跟上庄的散户跟庄是十分困难的庄家往往采用一些欺骗性的手段如发布虚假消息、操控K线图的形状等,从而诱使散户上当受骗,而自己却从中受益,牟取暴利。庄家比散户掌握更多的信息,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只有少数精明的散户能跟庄。在理论上,跟庄是散户最优的策略。但在跟庄的过程,能否获利是看散户的操作,实际上,这一过程涉及多方面因素。

分析庄家与监管层之间的博弈

简述“环境保护”博弈模型。

“环境保护”博弈涉及到混合策略的问题。设有一个企业和环境保护部门。环保部门检测污染是有成本的。如果环保部门在检测中发现企业超标排污,则对企业实施罚款,环保部门还要对受到污染的环境投资治理。在这里,生产厂家追求利润最大化,环保部门在保证污染指数不超标的前提下力求检测等费用最小,二者形成博弈关系。生产企业有两种策略选择:治理和不治理;环保部门也有两种策略选择:检测与不检测。在这个博弈中,企业会不会进行污染治理,这与环保部门对企业不治理的惩罚力度、环保部门的检测成本有关。惩罚力度越大、检测成本越低,企业进行治理的可能性越大。

基于“环境保护”模型的庄家操纵

行为分析。监管层监控股市是要发生成本的,而监管层对庄家惩罚后,要稳定市场也发生费用,监管层与庄家之间的关系也可用这个模型解释。假定当庄家违规时,监管层监管,则庄家收益为-5单位,监管层收益为-5单位。当庄家违规时,监管层不惩罚,则庄家收益为3单位,监管层收益为0单位,得益矩阵如下。(表4)这个博弈问题并无纳什均衡。理论上说,监管层惩罚的力度越大,监管费用越低,打击庄家操纵行为的效果越好。反映在中国股票市场的现实中,如果庄家违规操作,监管层就会加大惩罚力度,而使股票市场低迷。那么,政府发展股票市场为企业等筹资的目标就无法实现;如果监管层听任庄家操纵股市,必然导致股票市场畸形发展。造成股市泡沫,严重的带来经济动荡,金融持续混乱等恶果。在现实情况中,庄家和监管层都不可能不采取行动,博弈依然存在。只是在两难中选择,灵活采取行动。即在股市低迷的时候,对庄家的违规操纵采取不惩罚或默许的态度;当股市泡沫显著时,监管层法不责众,采取杀一儆百的方式,抑制股票投机,整顿股票市场秩序。

庄家在与监管层的多次博弈中,彼此了解对方的战略。因此,在股市低迷,政府希望股市升温,少部分庄家进入股市时,他们亦会纷纷由潜在进入者成为实际进入者;当股市升温时,庄家们预见到泡沫化将产生,但他们也并不会因此退出,因为股市泡沫化尽管实际上存在,达到政府不能忍受的泡沫化水平,但到底在什么具体水平,这是一个模糊值。而且当政府认为股市已经泡沫化,要采取措施时,庄家中到底谁将受到监管层的惩罚也是不确定的,尽管必定会有一些庄家将被惩罚,但对每个庄家来说,这只是一个小概率,而小概率事件是可以当作不会发生的。这样这一博弈的结果是,庄家会在其资金约束下不断地炒作下去,直至泡沫化监管层惩罚少数典型庄家时,才开始收敛。

一、规制证券信息操纵行为之基本理论

(一)制券信息操行之由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经济学家经实证研究发现市场存在“分析师荐股效应”。以证券分析师在华尔街日报(WallStreetJournal)的HeardontheStreet专栏推荐的股票为研究对象,实证结果发现,该栏目所推荐股票具有资讯内涵,被推荐买入股票在事件日有70%上涨机会,被推荐卖出股票在事件日有90%下跌机会。很多实证研究都发现和证实了股票推荐对市场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他们把这种效应称之为“公布效应”(PublicityEffect)或“宣布效应”。实证研究表明,专业的信息分析师及咨询机构运用“推荐”、“公布”等信息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证券市场交易走势及涨跌幅度。由此,世界各国证券法均认定证券信息操纵行为为应禁止和处罚的行为,通过立法予以规制。世界各国证券法对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加以规制。理由有三:首先,对于交易双方而言,证券流通市场的买卖交易双方应视为特殊的竞价买卖合同关系,应以显失公平的合同理论限制和禁止信息操纵行为;其次,对于证券信息分析师及咨询机构,则应更多地考量其自身特殊的市场身份和功能,应视其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信息分析专家,并对其公开传播的信息承担相应的专家责任或推荐责任,禁止其实施信息操纵行为;其三,从经济市场持续竞争为出发点,国家应当积极维护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限制恶意操纵或过度投机等不当行为,将市场定位从局部效率的实现调整为整体效率或人均效率的实现。

(二)制券信息操行之基本理

1.显失公平理论。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卡尔·卢埃林(KarlN.Llewellyn)在关于合同理论的论述中认为:获取信息需要成本,结构性市场优势力量时时存在,而且消费者较之于企业常常显得不够老练。当一方当事人具有市场优势或者比另一方更为老练或更有见识时,就会缺乏某一合同条款的善意合意。卢埃林的观点亦适用于证券市场,特别是在信息获取和信息分析需要专业能力和相应成本的时候,证券市场交易一方一旦拥有市场优势,如掌握信息资源或具有专业信息分析能力时,对于交易价格的判断将会更为准确,甚至是预测性的。此时,交易另一方在缺乏信息及能力的情况下,势必处于市场竞价中的劣势,甚至不知不觉地成为了市场风险转移的承受者,其交易结果显失公平。

阿伦·施瓦茨(AlanSchwartz)在《卡尔·卢埃林与合同理论的起源》一文中表示了对卢埃林观点的赞成,他认为信息不完全与市场优势造成某一买方可能未获信息,并未能意识到买卖中的内容、用语、风险及后果,或是虽然理解向其提供的交易,但不明白相互竞争的卖方将会提供或正在提供的东西,是不公平的。施瓦茨认为法律应当根据对不完全信息的这些形式作出不同方式的回应:对于内容不明的,应用清晰的法律予以回应;对于不明市场竞争情况的,则应要求企业以通行的标准方式订立条款;而对于买卖中的风险及评估,施瓦茨则认为尚未有“灵验”的策略予以回应。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获益既来自发行企业的利润创造和价值提升,也来自流通市场的交易活动。换句话说,信息操纵者们所获取的超额利益,并不仅仅是证券所代表的企业价值,还有因操纵市场形成的超额价值。这部分超额价值往往都是由多数不知情的投资者来“买单”,从而形成显失公平的交易而成为信息操纵行为的受害者。

2.专家责任理论。

专家责任(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说来,专家的执业活动,都是为顾客或者当事人服务,从事的是与顾客或当事人的人身、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利益关系重大的事务。例如,医护人员的执业活动,直接关系到病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律师的执业活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之胜败或者项目之成功与否,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直接关系到顾客的重大经济利益。专家的疏忽大意,势必给顾客或者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失。证券分析师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也同样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信息分析专家”的角色,以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并对于投资者的信赖承担相应的责任。证券信息分析师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其发布信息报告不仅执业活动中重要的一环,同时须保证信息的真实、客观和独立。信息分析专家的保证义务旨在保护投资者对于专业信息的信赖,促进投资者合理的市场预期实现。因此,专家责任理论同样也适用于证券市场,具有专业资质的信息分析专家应对因为信赖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帕累托改进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理论

帕累托改进,又称帕累托改善,是一个重要的微观经济学概念,是以提出这个概念的意大利经济学家维弗雷多·帕雷托的名字命名。其定义为假设分析是针对两方互相竞争的竞争对手的情况下,如何在没有牺牲任何一方的福利下改善另一方、或双方的福利。当帕累托改进达到了无法再改善的时候,则称之为帕累托最优。帕累托最优也称为帕累托效率或帕累托最适,是经济学中的重要概念,并且在各学科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根据帕累托改进理论,证券市场要实现福利水平的整体、人均提高,应当减少或避免投资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福利损失。要实现帕累托改进并不容易,证劵市场交易的双方,当操纵者及相关受益者的福利水平超额提高的时候,其他一般投资者就难以获得福利收益,甚至要遭受直接损失,市场当然也无法实现帕累托改进。1939年约翰·希克斯提出一个要求相对较低的标准被称为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以比较不同的公共政策和经济状态。在法和经济学中,卡尔多-希克斯效率通常是指经济效率,其含义为如果因某一变动,受益方的收益额度超过了损失方的损失额度,或因某一变动所形成总收益能够补偿另一人的损失且还有剩余,那么视此情况为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实现。要实现证券市场效益,特别是要实现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中“整体获益超过整体损失”,证劵市场应当禁止信息操纵行为,及其产生出的“超额现象”,以降低多数不知情投资者的损失。

4.有效市场假说

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MarketHypothesis)又叫效率市场假说,有效市场假设。该假说认为,投资者在买卖股票时会迅速有效地利用可能的信息。所有已知的影响一种股票价格的因素都已经反映在股票的价格中。Fama依市场效率性质提出弱式效率、半强式效率及强式效率:弱式效率(WeakFormEfficiency)是指目前股票价格已充分反应过去股票价格所提供各项情报,投资人无法再运用各种方法对过去股票价格进行分析,再利用分析结果来预测未来股票价格,投资者无法再利用过去的资讯来获得高额报酬。半强式效率(Semi-StrongFormEfficiency)是指目前股票价格已充分反应于所有公开资讯上,所以,投资者无法利用情报分析结果来进行股票价格预测而获取高额报酬。因此,投资者依赖公开的财务报表、经济情况及政治情势来进行基本面分析,然后再预测股票价格是徒劳无功。

强式效率(StrongFormEfficiency)是指目前股票价格充分反应了所有已公开和未公开的情报,投资者也无法因拥有某些股票内幕消息而获取高额报酬。半强势效率或强式效率仅仅是理论中的市场状态,现实中的证券市场多半都是弱势效率市场。为实现更高效的市场效率,弱势效率市场须以强势效率市场为发展方向,形成公平、公允的证券市场投资环境,提高信息制度和行为规范的规制性。其中,建立证劵信息操纵行为的禁令,势必有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市场效率。

世界各国证券法对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加以规制,基于上述基本理论,这些基本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和机理为规制证券信息操纵行为提供了理论支持,使规制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师出有名”、“有根有源”。

二、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定义

(一)证券信息操纵行为

证券信息操纵行为的概念源于经济学领域,是属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中极为特殊的一种操纵行为。上世纪七十年代,多国经济学家经实证研究发现市场存在“分析师荐股效应”。实证研究都发现和证实了股票推荐对市场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他们把这种效应称之为“公布效应”(PublicityEffect)或“宣布效应”。实证研究表明,专业的信息分析师及咨询机构运用“推荐”、“公布”等信息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证券市场交易走势及涨跌幅度。也就是说,信息手段与证券交易价格定价机制之间,客观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作用效力。

FranklinAllen和DouglasGale在1992年的《TheReviewofFinanceStudies》(Volume5)上发表了学术论文《StockPriceManipulation》,并指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模式之一,即为“基于信息的操纵行为”(In-formation-BasedManipulation),并列举了当时其他学者对于信息不对称下的价格操纵所提出的理论和观点。《StockPriceManipulation》中指出,早在1989年,美国学者Vila就发表和指出了“信息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操纵者在卖出特定股票后,散布不实信息造成该股股价下跌,然后再购买该股;之后美国学者Benabou和Laroque于1992年也考察了“信息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他们得出假如某人拥有关于个股的“信息权限”(PrivilegedInformation),那么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他对于该股票的公开陈述是具有权威性,那么他便能够通过制造误导性的申明和交易行为来实现操纵股价及从中获利的目的。近年来,也有学者再次提出“信息型操纵”属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中的一种类型,是指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的行为。英美国家,及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立法对“信息型操纵”的界定,多使用的“推荐”、“误导”、“蛊惑”、“诱使”等等词语客观描述,对行为的特性反映较为准确,揭示行为内涵较为清晰,在理论上易于理解,实践中便于把握。

(二)我国立法中“信息型操纵”

“信息型操纵”的概念也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实践中得到体现。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依照法律规定,“信息型”操纵即应是“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行为。

对于“利用信息优势”这一用语,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信息优势不限于未公开的信息,一般应包括任何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行为人利用一般的信息也同样可以达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目的。也有学者认为,利用信息优势是行为人操纵股价的辅助性手段,有别于操纵行为,判断标准应为是否实施了联合买卖或连续买卖。然而,“利用信息优势”是不同于实证研究中的“信息型”操纵行为。揣测“利用信息优势”用语的缺漏,一方面,“利用信息优势”这一用语不区分信息的性质和功能,不区分证券信息与一般信息的范畴,概括所有的信息均可成为证券法意义上信息,实为扩大了信息概念之外延。

以“是否实施了联合买卖或连续买卖”的客观标准作为行为认定的单一标准,摈弃行为发生的重要特征,即“利用信息”干扰或控制市场供需机制,是难以实现有效的行为规制的。另一方面,“利用信息优势”最显著的问题在于,与“联合、连续买卖”、“扰乱市场”之间缺乏清晰的逻辑关联。虽然“利用信息优势”具有“信息”这一要素,但尚缺少“利用信息”的行为构成条件,及其作用机制的描述。若以“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来定义信息操纵这一复杂现象,是无法全面揭示行为的本质属性,更不能满足市场发展和法律适用的需要。“利用信息优势”与证劵信息操纵行为之间存在显著的偏差。虽然“利用信息优势”和运用信息手段的行为客体均为证券流通市场,也就是通过“利用”或者“运用”信息,以不正当的证券交易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但是,“利用信息优势”的证券操纵行为与“运用信息手段”的证券操纵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

“利用信息优势”的重点强调的是利用“信息优势”,即机会占先、条件占优的优势,如果不具有这种“优势”则不构成,即便其利用了信息,由于不具备“优势”条件,理应不构成证券操纵行为;而“运用信息手段”的行为,重点在于“信息手段”。不论是否具备信息优势,只要是事实上运用信息手段为其价格操纵目的服务,其运用信息手段就构成证券信息操纵行为的既遂,而毋须以“信息优势”为行为构成条件。

(三)券信息操宗行为定义

以实证研究结论来看,证券信息操纵行为涉及证券信息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人运用了信息手段制造了市场信息效应,扰乱市场正常价格机制,实现操纵证券价格和证券交易量的目的,同时实施了相应的证券交易行为,以牟取市场利益。从实证研究的思维出发,所谓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即运用信息手段达到操纵证券价格之违法目的的行为。所谓信息手段,是指在公开的证券信息环境下的,通过信息的披露、传播、散布等,故意诱导投资者,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信息操纵行为人利用信息手段达到操纵证券价格,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单独或合谋的方式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证券交易,以获取证券市场的不当利益。

因此,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就是以这种以信息干涉市场秩序的情形为实证理论基础,其本质是属于市场中投机者在逐利过程中,滥用信息手段,制造足以干涉证券市场基本定价机制的信息―市场效应,并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在传统的市场,如散布虚假市场消息行为等,一直以来广泛存在于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各类市场当中。在信息化市场中,发达的信息网路正在改变原有的市场行为模式。对于证券市场而言,时代变革带来的既有利,亦有弊,既存机遇,亦存挑战。但市场在经过信息化的高度发展之后,对虚假信息内容的证明和确认成本大大降低、效率大大提高;同时,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进一步保障市场基本信息的真实完整。因此,虚假信息往往很难广泛地对市场秩序构成显著、持续的破坏。

然而,操纵者得以更为隐蔽的操纵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这不仅是因为市场信息化过程中,市场参与者是市场信息的使用者,通过市场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市场活动;更重要的变化在于,信息效应改变了传统的市场行为的构成要素,如行为客体、因果关系。利用信息效应,原本与市场价格并无直接联系的证券的信息发布、传播、推荐等行为,能够更显著地影响市场价格和交易量走向。证券信息操纵行为之定义,之所以摈弃“利用信息优势”而取之“运用信息手段”,是因为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操纵行为,更多地是针对证券交易过程中“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完整地了解证券信息”的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联合或连续买卖行为。该规定实质上调整的是利用交易手段操纵证券价格和证券交易量所制定的行为规范,旨在限制和禁止拥有市场资源优势的主体利用资金流量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实施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价格机制的证券交易行为。但是,该行为的基本要素“信息优势”的规定却十分模糊和含混,如《认定办法》对“信息优势”所作的具体解释:“当事人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准确、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关证券的重要信息。”这样抽象的主观标准,无从具体度量,在实践中都具有巨大的弹性和幅度,从而导致其判断标准只能是“是否实施了联合买卖或连续买卖”单一客观标志,这在立法上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相比之下使用“运用信息手段”这一用语来揭示和描述信息操纵这一特性和行为客观状况,可达到揭示内涵准确、判断方法简略、衡量标准统一的效果。

三、证劵信息操纵行为之特征和构成

(一)证券信息操纵行为之特征

证券信息操纵行为与其他证劵市场操纵行为相比较,有着显著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以信息为手段

所谓以信息为手段,是指通过发布、披露、散布等方式,将带有误导性的信息通过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信息媒体途径,公开地进行传播,诱使公众舆论和一般投资者以该信息为主要投资依据和导向,进行投资和决策。

“以信息为手段”与“利用信息优势”不同,前者更多的是强调对信息的利用及方式,以及目的指向,逻辑关系清晰,便于理解掌握。此外,“手段”与“目的”是对应关系,“手段”是作为为目的服务的方式方法,具有客观性和可度量性;而后者则强调的是“信息优势”,则缺乏客观性和可识别性。一般理解“信息优势”是中性词,“优”与“劣”相对而言,本无好坏之别,无肯定与否定之分;另外优与劣的程度难以区分,很难用一个客观标准界定“优”与“劣”之别,实践中无法把握和难以操作;因此,一个故意捏造事实、散步谣言、造谣惑众的“利用信息”,如何确认其是否具有“优势”或者具有什么“优势”。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利用信息优势”的规定,不仅仅是指一种优势地位,更主要是一项具体手段。在信息操纵的过程中,信息手段是进行联合或连续买卖的前提要件,是完成整体证券操纵行为的充分必要条件。因而,以信息手段为前提是证券信息操纵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证券信息操纵行为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2.具有隐秘性

利用信息手段实施的证券信息操纵行为有别于一般证券操纵行为,其重要原因是信息手段属于间接进行市场操纵的类型,利用信息手段具有极高的隐秘性。

从证券信息与证券市场相互作用的角度来看,信息与市场相互作用属于市场运行规律。证券市场每日庞大的交易信息和数据都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同程度的作用和影响,换言之证券价格波动实质上是市场对证券信息的反映。因而,由于证券价格往往既涵盖了证券信息中的风险,又包含了信息的真实和价值,异常的价格波动背后的主因并不一定是违法的信息手段;同时也包含了信息自身的不完整、不准确及其他风险所形成的价格波动。

此外,产生的异常价格波动的原因是多元化、综合性的,其中最常见的即是市场热点现象能够产生明显的证券价格异常波动。但是,异常的价格波动与违法信息手段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难以认定和判断。所以,以证券操纵为目的,异常的价格波动背后的主因并不一定是违法的信息手段;行为人往往会制造或者利用市场热点现象掩盖证券操纵行为的,令证券信息虚实混同、优劣难辨、难以甄别,具有极大的隐秘性。

3.属于市场欺诈范畴

所谓欺诈行为,指故意制造与实际客观情况不相符的表象,诱使他人在不明事实的状况下作出判断或实施处分,并使得欺诈行为者从中获取利益。在证券市场中,利用信息手段能够制造出异常的市场活跃现象,由于市场效应的作用,证券价格偏离了正常的市场供需水平,达到信息操纵者所希望的异常价格水平,诱使市场的一般投资者错误地评价和判断该证券价值,并在错误定价的基础进行投资,操纵者主观上、行为手段上具有欺诈性。

然而,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又不同于一般的欺诈行为,具有独特的行为特点。一方面,证券信息操纵行为并非单一地捏造或虚构证券信息,而是利用市场效应制造出客观的市场活跃现象,从而掩盖了信息本身的瑕疵,信息的虚假真伪并不是主要的,重要的是制造出市场活跃现象。另一方面,证券信息操纵行为的欺诈要素易与市场的其他要素混淆,例如利用资金优势实施影响证券价格和交易量的行为,其根本区别在于信息的不当利用、手段的违法、目的之欺诈性等方面,并以此作为区分的标准。

4.以操纵价格为目的

运用信息手段,行为指向是证劵价格,行为目的是操纵证券价格。操纵既是行为内容,也是主观目的。运用信息手段与实现价格操纵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运用信息手段制造市场效应属于实行行为,实现操纵证券价格则应是客观结果。因此,基于手段与目的之间逻辑关系,证券信息操纵行为的获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指向操纵价格之目的。

证券信息操纵行为的获取超额利益的主观意图,必须通过证券价格操纵目的的实现而实现。以操纵价格为行为目的,也就是价格操纵的实现与否,主要表现在操纵所达到的价格异常水平和波动程度等技术性标准。在考量操纵价格目的的时候,还需要依靠充分、严密的实证数据和技术性指标,方能准确判断信息操纵行为的既遂与未遂、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总的说来,证券信息操纵行为是以信息为手段、以操纵价格为目的,隐秘的、具有欺诈性为显著特征的新型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操纵行为的危害

自从我国进行足球职业化改革以来,职业足球赛事屡次上演人为操纵比赛的违法违规行为,媒体、观众、球迷将这种操纵比赛的现象形象的称为“假球”“黑哨”“赌球”。这些利用非法手段操控比赛的丑恶现象如同中国足球肌体的一个毒瘤,它的存在对足球运动的发展、足球赛事的正常秩序和生命力有着极大的伤害,危害了中国足球联赛的信誉,损害了中国足球的形象,制约了我国足球联赛和国家足球运动水平的提高。为了规范足球赛事,应该深刻剖析中国足球产生腐败的成因,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唯有如此,才能正本清源,从源头上杜绝赛事操纵行为,还原足球应有的公正与公平。

1.赛事操纵行为阐述

职业足球赛事操纵行为是指足球赛事的参与者(裁判员、教练员、运动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了追求集团或个人利益,违背公正公平公开的竞赛原则,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竞赛对手、第三方或者观众合法权益,破坏竞赛秩序对职业足球赛事进行支配和控制的行为的总和。在职业足球渐渐走向市场化的时代,职业足球赛事的参与成分也日益复杂,各级官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观众、管理人员及媒体等都在足球比赛的运动场上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他们有着不同的参与动机和实力水平,导致了足球赛事操纵问题的更加复杂化,由此而引发形式多样、情节轻重不一的体育问题。

2.赛事操纵行为的危害

2.1违背了公平竞争的体育精神

公平竞争是体育比赛的前提条件,也是规范比赛双方的原则,凡是参与其中的队伍或者选手都必须恪守这么承诺,一旦该原则被打破,那么体育比赛就会丧失其原本的意义。职业足球赛事操纵行为就是对“公平竞争”体育精神的破坏,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等手段使得足球比赛变成一场闹剧,比赛结果也不再可信。如果对操纵比赛的行为继续姑息迁就,我国的足球事业将慢慢失去公众的信赖,并且最终失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2.2败坏社会风气,玷污国家体育形象

新时代传媒使足球赛事几乎同歩地呈现在全国甚至全世界观众面前,这种高透明使体育赛事中出现的问题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操纵赛事的这种违法违规行径,严重违背了健康、正义的社会价值观,对社会风气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足球作为一个备受关注的体育项目,联赛中赛风赛纪问题不断,严重玷污了中国体育的良好形象。控制比赛的行为不仅玷污国家体育形象,有时甚至引发现场数万观众骚动的场面,并常导致一些流血、打架的群体事件发生。因此足球赛事操纵行为不仅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动摇人们对政府管理效能的信赖,还导致我国的足球成绩一路下滑,有损国家体育形象。

2.3违背诚信原则,侵犯相关商业集团的财产法益

诚信是中国足球职业化发展的基石,职业足球赛事的管理与运营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有关操纵比赛的一系列违法乱纪的行为侵犯了球队赞助商、冠名商、俱乐部、博彩经营商等集团的财产法益,进而影响和制约着我国体育产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足球赛事操纵行却破坏了竞技规则,使比赛成绩控制在某些足协官员、裁判或运动员手里。假设一个中超球队被“操纵行为”降级后,估值立即贬值亿元以上,使球队失去数以千万的赞助费、冠名费、场地广告费及门票等巨额收入。与此同时,职业足球赛事操纵行为还降低了足球的媒介价值,使收视率、网络点击率、入座率降低,严重损害赞助商、广告商及媒体集团的经济利益。

2.4无视观众感受,伤害广大球迷的感情

每逢大型足球比赛,都有来自五湖四海的观众花费上百万元购买门票,去现场感受那种热血沸腾的氛围。利用非法手段操控比赛和赌球的足球职业赛事操纵行为严重伤害了热爱足球、关心足球的亿万球迷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感情。赛场上出现的不正常现象,破坏了这种蒸腾的文化景象,它不仅使比赛失去魅力、真实性和观赏性,使几万观众的上百万门票支出失去价值,引发了广大民众极大的不满和愤慨。应该说操纵比赛的行为伤害最深的就是球迷,他们缴纳收视费、收看电视、网络插播广告、现场广告、购买门票、队服等,都是对观看比赛的对价支出。当他们意识到自己付费买票观看的球赛是人为操纵的或者虚假的时,势必会放弃支持足球赛事。

3.赛事操纵行为的成因

3.1内部机制存在缺陷

3.1.1足协双重身份,权利过度集中

中国足协具有双重身份,在足球职业联赛中足协长期扮演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特殊角色。中国足协的管理人员和组织机构由国家体育总局直接任命和指定,足协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同时,为响应国际足联“各国政府不得干涉足球”的规定,国家成立以足协班子成员为主的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使得行政管理与社会团体合二为一,足协的双重角色由此产生。中国足协角色的混乱直接导致足协在职业联赛中权力的过度集中和俱乐部权利的缺失。这种特殊的组织结构决定了足协在面对足球赛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和违法现象时,难免出现信心不足、能力不够、执行不力、监管缺位等情况,使得足协行业自律与自治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造成中国足球职业赛事的操纵行为日益严重。

3.1.2不健全的足球博彩制度

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禁止体育博彩业,因此没有真正意义的博彩法。中国职业足球发展的20余年里,足球类彩票的运营非常落后,更多的资金进入了境外或地下赌球市场。最终结果导致球员与俱乐部管理层、球员与球员甚至球员与裁判之间相互勾结,从个体行为发展到集体作案,甚至有足协人员参与其中,串通操纵赛事。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博彩业已成为扶持公共事业发展和相关产业快速融资的一种合理、合法手段。事实上,对于足球比赛的竞猜几乎是与足球运动本身同时发展起来的。足球和博彩是相生相伴、密不可分的,因为参与足球博彩使球迷有更多地参与感和体验。英超及其他国家的足球博彩合法化给足球赛事运营及经济社会带来了正面影响,证明了足球博彩业并非足球事业发展的毒瘤,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足球博彩业并辅之以严格的监管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球员串通打假球,促进足球赛事的良性发展。

3.2外部环境相对复杂

3.2.1经济方面

经济利益的驱使,人为操纵足球赛事的一个关键要素是经济利益的驱使。第一,从俱乐部方面看,足球俱乐部运营每年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一些俱乐部无法实现盈利甚至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为了自救并延续球队的生存,就很可会铤而走险靠贿赂裁判、教练和球员,靠操纵赛事来谋求暴利,达到以球养球的目的;第二,从球员自身经济保障方面,在俱乐部自我造血功能缺失或不足,普遍减少投入,低薪甚至欠薪蔚然成风的情况下,球员收入大幅度缩水。除了大牌球员和明星球员外,普通球员的生存现状以及退役后的就业安置问题都十分堪忧。因此,面对生存和发展的现实需要,面对假球、赌球背后巨大的利益源,于是部分球员开始动摇,参与假球和赌球等不法活动;第三,部分足协工作人员,本是监督和管理者的角色,然而为谋求私利,参与操纵赛事,破坏竞赛秩序,造成足坛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3.2.2行业环境方面

部分行业风气不良,波及足球领域体育事业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受体育赛事的核心道德规范和竞赛原则,它与奥林匹克倡导的“FairPlay”精神应该是契合的、一致的。然而,受贪污腐败的侵蚀,竞技体育出现了欺骗公众、人为操纵、作弊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竞赛原则。因此,足球赛事的操纵行为并非一个人、一个俱乐部的行为导致的,整个社会环境、行业风气不良、职业道德失范对足球腐败现象起到推波助澜的不利作用。

3.2.3法律制度方面

体育法制有待完善,我国《体育法》的颁布实施,将中国竞技体育纳入法制化轨道,但是立法存在滞后性的特性,对于足球赛事操纵行为在法律中根本就未做任何明文规定。体育立法基础较弱,与体育法相配套的足球法规较少,法律法规不完善,具体表现为:界定模糊、量刑过轻。足球比赛的最大特点就是不确定性,场上所谓的有意和无意的失误也就更加难以区分,中国足协也始终无法从专业的范畴进行科学的界定。目前处罚赛事操纵行为的定罪主要是赌博罪和受贿罪。从量刑程度上看,面对当今中国足坛获利多则成百上千万的现状,显然量刑过轻,难以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3从业人员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扭曲

3.3.1扭曲的人生观与价值观

改革开放30年,人们在享受到改革开放带来的物质成果的同时,也受到一些不良价值观的负面影响。西方社会一些腐朽的价值思想观念以及封建意识某种程度上的复活,导致部分人“价值扭曲”、“价值错位”等现象泛起,社会主义的人生价值观被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所取代。职业足球赛事中,当从业人员面对物质诱惑的时候,是非观念的模糊、自律自控能力的弱化,使得部分裁判员、球员甚至是足协的官员违背了健康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沉浸在物欲横流的泥潭中欲罢不能。梳理操纵赛事行为的案件,我们发现涉足中国足球腐败的裁判员、运动员、官员及俱乐部管理人员都是受利益的诱惑一步一步走向腐败的。要想使足坛风清气正,任何一名足球从业人员都必须把集体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3.3.2足球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缺失

近年来,中国足球职业化程度显著提高,但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行为规范远达不到职业化要求,这也是影响我国职业足球发展、导致足球赛事操纵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职业足球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缺失主要表现为:首先,职业球员的职业观念不强、职业意识淡薄。在足球专业运动员向职业足球运动员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为钱而战的现象;第二,在比赛中的球员表现出的职业素养水平不高。如与对方球员产生矛盾或遇裁判执法不公的情况下,无法用理性指导自己的言行,相互辱骂、殴打的事件屡禁不止;第三,个别足球裁判的职业道德缺失。裁判员职业道德缺失表现为判罚尺度把握不准确;执法判断能力和执法视野的缺乏;不合理的规避和处理赛事中发生的干扰现象;误判、漏判、偏判等现象严重;索贿、受贿、黑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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