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

更新时间:2024-06-27 01:37

作为一个法律事实,中国的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的确认;

名词定义

检察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的宪法、法制的统一、正确地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和引导的权力。

主要职能

检察权伴随着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干预、制衡国家其他权力,特别是制约司法权行政权的职能日趋显著。检察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这是因为:

一.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来看,检察权是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独立的国家权力。

二.从检察权的内容来看,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特点。

三.从检察权的宗旨来看,检察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发展进程

中国共产党自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起,就进行着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与探索。在八十年的发展中,人民检察制度既吸取了前苏联和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诸多优点,更融汇了中国政治历史文化精华,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发挥着监督公权力依法行使、维护法制统一和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人民检察演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被赋予人大权力统辖下独立行使的监督职权。

制约监督侦查权

194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1954年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制约监督侦查权、保障公民权利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不仅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还明确规定了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批准逮捕决定起诉的法律要求,以及侦查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从此开始。

诉讼监督

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终审后检察员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1937年2月,中央司法部发布命令,国家检察长有非常上诉权。党领导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规定:“对高等法院判决如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边区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组织特别法庭或交还高等法院复审”。

1949年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了两项针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后来审判监督范围又增加了裁定的抗诉。

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地方各级检察院对本级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高检院检察长列席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这些规定是新中国检察制度创建五年来实践的总结提高与完善。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监督权行使主体明确为人民检察院,并规定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诉讼程序,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1982年3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9年4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职权。至此,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领域监督防范审判违法与错误的制度基本建立。

职务犯罪立案侦查

瑞金时期工农检察部是兼有职务犯罪检察职能的机构,其职责包括监督国家机关、企业和工作人员正确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查处和清除其中的阶级异己分子、贪污腐化和动摇、消极分子;对贪污腐化、官僚主义案件行使侦查权等。

新中国的检察机关从监督公权力依法行使角度,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重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1962年11月,《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颁布,“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的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判决”。至此,检察机关直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范围明确。

1979年通过的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权及管辖作了具体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为执行刑事诉讼法下发的《关于案件管辖的联合通知》,将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职务上的犯罪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5类22种刑事案件,划为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管辖案件。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罚执行监督与监所检察

从新中国成立起,法律就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职权。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同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责。

从检察职权的演进来看,在现行宪法法律构架内,检察职能作用发挥,要承担人民期待、法治需要的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推进社会法治有序、督促公权力依法行使及官员清廉等责任,并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忠于授权,接受人大监督;二是查处职务犯罪,遏制腐败势头;三是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四是化解矛盾,引导民众维权。

历史渊源

有法学家认为,中国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前苏联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监察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这一观点比较全面,但不无可资商榷与补充之处。

古代监察制度

1、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虽然与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却无必然联系。古代监察制度承担检举犯罪、监督文武百官、审判犯罪和部分行政职权,与现代检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御史制度的发展演变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断裂。20世纪初期的清末新政,仿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的日本在各级审判厅附设检事局,将现代西方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引入清末的中国。但中国古代将御史监察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中国古代的监察机关直接向国家的最高统治层(皇帝、君王、天子、君主)负责,不受地方行政(古代的行政包含行政和司法)长官干涉(当然这种独立是相对的);御史享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极大的权力和特殊保护等做法,在当前仍颇有借鉴意义。

前苏联检察制度

2、苏联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应当是中国检察制度最主要、最直接的渊源。新中国从开始建立检察制度的时候起,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在原苏联被称为是一般监督)的理论作为检察院建设的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中国的实际。彭真同志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苏联解体后,中国成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中国的检察制度以其鲜明的社会主义特征,在世界各国检察制度中独树一帜。

英美因素

3、90年代以来西风东渐,中国的检察制度受到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一些影响。突出表现在诉讼模式的改革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进、吸收了诸多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形成了“混合型”诉讼模式,在实践中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的趋势。纯粹“当事人主义”和“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制基础上,与中国原有的法律制度并不兼容。首先,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因此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成为必要和可能;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与具有实体处分性的司法权没有冲突,尊重审判权不等于“司法至上”,有错不纠才是对司法权威最大的侵害;最后,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控方当事人,与法院一起承担惩治犯罪和维护社会公正的双重使命,与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也不构成对立的两极。

本土化

研究中国的检察制度必须站在本土化的基点,借鉴国外的检察制度亦必须考虑与本土宪政结构和法律文化的兼容与整合。中国检察制度理应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但与时俱进不是盲目抄搬,检察改革必须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人民检察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因此,坚持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科学定位,还检察权以独立法律监督权的本来面目,并不断予以加强和完善,是当前检察改革应然的基础和前提。视中国宪政体制于不顾,而奉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三权分立”为圭臬,必将使中国检察制度背离其设立的初衷,而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产生冲突,甚至淹没于西风东渐的狂潮。

重要性质

性质,是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根本属性。所谓属性则是指事物固有的内在特征。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不断分化、发展和组合的产物,自然也具有其与众不同的内在属性。检察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着检察权的内容、结构和功能,检察权的内容、结构和功能也反映着其性质。一般来说,检察权的性质是指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检察权所处的地位和在权力划分中的归属。从国外的视角来看,检察权始终都是一个“尚未清晰定位的权力”,它始终在三权分立体系中逡巡徘徊。它并不完全等同于司法权或是行政权,但是检察权是否与以上两种权力毫无关联呢?答案是否定的。不论是司法权属性还是行政权属性,它们与检察权之间都存在着选择性亲和。即司法权属性、行政权属性同检察权之间并非决定性的因果关系,而是非决定性的。检察权与司法权、行政权既互相区别又相互交叉。司法权属性、行政权属性这两种检察权自身属性之间并非是非此即彼的、排他的关系。针对检察权属性进行的研究,最关键的就是把握检察权设立之初分权的本质,把握住检察权设立的目的——即分化司法权、行政权,最终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检察权属性的研究方法就应该紧紧抓住检察权分化的权力本质,首先进行理性角度的思考。一直以来,学界对于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的问题争论不休,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今为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关于检察权性质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不同观点

司法权

1、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应归于司法权的范畴。主要是从现有国家体制加以论证,认为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府两院”的权力架构下,检察权已经与行政权彻底分离。宪法已明确规定,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说明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从司法权的含义上来理解,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就具体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采取措施,做出决定,对具体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其行为特征和活动性质,也具有司法性质。此外,司法权的主要行使方式是诉讼,而检察机关是诉讼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应该视检察权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虽然直到2010年为止理论界对于什么是司法权还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观点,但一般认为,狭义的司法权是指审判权。(本文暂不研究司法权的内涵和外延问题,在此所提到的“司法权”仅指狭义的司法权)本文认为,检察权不是狭义的司法权。一般认为,司法权都具有终极性、被动性和独立性的特点,然而,检察权并不同时具备这三个特点。

行政权

2、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上具有行政特性。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表现为:“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有服从义务,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检察官所实施的包括犯罪侦查与检控的行为是一种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实施的积极而主动的行为,不是消极与被动的裁判行为,这具有行政特征。本文认为,检察权不是行政权。我们判断一个权力的属性,应依据其权力的来源与归属,权力设置的目的,与什么权力构成一个统一体,有什么独特的行为个性和功能等进行综合考量,而不是从某一方面来下定论。而且,一种行权原则并不具有说明其权力性质的功能。

双重属性

3、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司法性和行政性是检察权兼有的属性。如果不确定、不确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检察机关的发展可能就会偏失,这是方向性的错误;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性质,就无法确认当代世界所共有的“检察一体化”的体制;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司法性质,就不能引入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及有关的一系列制度。这种学说表达模糊,无法揭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是法律监督权。因此不能说检察权既是行政权又是司法权,否则,最后就将导致“此亦彼,彼亦此”无法辨认出某一事物自身的特殊性的局面。

四不像

4、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了法律监督权特有的属性,使它既不同于行政权,又不同于司法权,而成为国家权力分类中一种独立的权力。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命题。]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并将行政权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而使检察权呈现司法性或行政性的某些特征。本文赞成法律监督学说,即检察权应定位为法律监督权。

原因

历史视角

我国封建王朝长期实行皇权之下行政(包含司法)、军事、监督三权分立的制度。其中,监督权是独立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是对行政权司法权的一种外部制约,这同检察权非常类似。除了没有行使公诉权,御史制度与检察制度的其它两项职能是基本吻合的。因此,御史制度是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它虽然随着清王朝的土崩瓦解而走向消灭,但其作为一种集权统治下的监督制度的实质却一直得以延续下去。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合一,使得以公诉权为核心的西方检察权在中国没有土壤和条件,但却形成了以弹劾查处官吏和监督制约审判为主要内容的、部分职能与检察权重合的御史制度。清末以后,引进了西方的审、检分离,进行诉讼民主化改革,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得以以公诉权为主要内容而建立和发展。与此同时,渊源于御史制度的监察制度也在不断变革并向前延伸,最终在中国的检察机关和检察职权中找到归属,完成历史实质意义上的检察权与现代形式意义上的检察权的重合,也完成了我国传统检察权与西方传来的检察权的融合。列宁所创立的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是一种全新的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没有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而是从苏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和人类法制史上的先进经验加以制定。我国检察权的设置既借鉴了列宁的检察理论思想,但又不是对前苏联检察制度的简单翻版,而是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吸收了其中的合理部分,并且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丰富和发展。可见,社会主义中国建立以后,借鉴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着法律监督的职能。

同时,通过对其他国家检察制度起源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西方检察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维护法律统一、防止行政和司法专断、保障人权、维护公益和实现公正司法的中坚力量,监督性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格;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形成也是列宁继承于前人的思想精华,同时根据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苏联社会的具体实践,创立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的,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检察法律思想和制度。其中,检察机关履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能是共同的特征。因此,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有历史依据的,是根据中外检察制度发展全过程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和定位。

宪政视角

纵观世界各国,一个国家的检察权性质都受制于该国的宪政体制。因此,要正确认识并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就必须深入把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检察机关是实行人民代表制度的产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政权组织的基本形式。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不仅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其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也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不仅享有立法权,还享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在总结历史经验、充分发挥人民当家做主的基础上所建立起来的民主政治权力结构模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求国家权力应当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但这并不是说国家权力及其各项权能的行使均由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恰恰相反,它要求在人民代表大会享有最高权力(包括立法权)的前提下,把国家权力划分为若干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以便使国家权力既能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统一行使的运作体系,又能形成分工负责、相互制约、高效运作、防止专断独行的分权制衡机制。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源于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最高的地位,在其下还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分别是国家权力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权力的行使当然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除此之外,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里暂不研究军事权)三者之间也要互相制约,这样才能够保证整个国家权力的各项权能有序运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平行,不存在上下的隶属关系。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又根据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法律的规定可知,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因此,法律监督是检察权最重要最本质的的职能,检察权应定位为监督权。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权力自产生之日起就有被滥用的危险,要保证权力不被滥用,保证其在正确的轨道上高效运行就必须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是权力制衡原理。作为和行政权与审判权平行的检察权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既符合我国宪政的要求,又符合权力制衡的一般原理。

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的检察权应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现代法治国家里,一个国家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它所行使的职权性质定位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宪法上的规定。以上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共同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职权(即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法律监督权。

综上所述,以宪政为视角来探讨检察权的性质是科学的。以宪政为视角,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既符合宪法和政体的要求,又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审检视角

从审检关系和司法监督的视角看,检察权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就表现出独立性和监督性的特点。控诉权和审判权相分离,是诉讼发展史上意义重大的一次分工,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它为审检机构分离提供了法理依据和制度基础。一定意义上讲,现代国家采“审检分设”的机构模式,其出发点就是为了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避免审判权和检察权交互影响,从而更有效地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实现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横向制衡,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或异化。

法系比较

综述

当今世界主要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三大法系。由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等原因,不同法系国家甚至同一法系国家在检察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正如中国台湾地区资深检察官朱朝亮先生讲的那样:“按检察官之定位,有定位为行政机关代理人者,如法国法制,有定位为行政机关辩护人者,如美国法制,有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辩护人)者,如日本法制。”

大陆法系

12世纪的法国,地方封建领主的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国王便设立代理人,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并承担监督王国法律在领主土地上实施的职责。14世纪,法国将原先的国王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普遍设于各级法院,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和起诉,参与法院的审讯,另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这被认为是检察官制度的起源。直到2010年为止,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把检察机关界定为准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法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另一方面还对司法救助制度的运营、户籍官员、私立教育机构、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监督。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并且对判决的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葡萄牙检察机关还对常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因此,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被称作“站着的法官”和“法律守护人”,在法庭上检察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法、德、日等国检察官均可对法院的某些错误判决提出上诉(抗告)。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1461年,英王将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1515年,又设副检察长,逐步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英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判例法国家,法律被称为“大法官的脚”主要由法官遵循和创设,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具有极高的社会地位,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是不能容忍更上位的监督者。同时,英美国家各成员亦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寻求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因此法律监督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可能产生。

社会主义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苏联,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检察制度的理论架构至少应包含以下三层含义:①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当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②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和程序性。“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③检察权应当统一独立行使,不受地方干涉。“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

法系研究

1、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天生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中央集权成文法国家一般要求国家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创制法律,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而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合适。

2、权力划分是影响检察机关准确定位的决定因素。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将“三权分立”作为一种先验的前提,因而检察机关只能定位于行政或司法机关;而社会主义法系在权力划分上更为开阔,因而在最高权力之下,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检察“四权分立”的格局。

3、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

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定位于行政机关(或准司法机关),大多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也有个别设置于法院中,与立法、司法机关不在同一层面。中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互不隶属。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基本职能是追诉刑事犯罪,即便具有一定监督职能,也只是对侦查、执行以及司法审判的具体活动进行监督。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则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其基本职能,且监督范围广泛,公诉只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和组成部分。

4、刑事诉讼模式是检察机关定位的具体表现。

由于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在不同程度上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因而在诉讼模式上更倾向于职权主义,检察官要遵守客观中立的原则,要对判决的公正性进行监督,而不是单纯的指控被告人。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被视为控方当事人,他们可以在庭前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对公诉权进行较大的裁量处分,在庭上则只承担提出并证明犯罪事实的任务,这便是“当事人主义”或“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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