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学

更新时间:2022-10-18 10:50

比较法学(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又称“比较法”,对不同历史时期或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的法学学科。研究对象是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研究方法是用以揭示这些法律差异性、共同性的比较方法。任务是确定不同法律的共同点和不同点,揭示它们各自本质、特征及其发展规律。根据研究对象的具体化状况,比较法学划分为不同的分支学科,如比较宪法、比较行政法、比较刑法、比较民法、比较经济法、比较诉讼法等。采用比较的方法研究法律,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以及在中国的战国时期就已出现。作为法学学科的比较法学的形成,是在19世纪后半叶。主要原因在于:这时欧美主要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帝国主义转变,国际间的渗透增多,落后国家也力图改革法律以促进自己的发展,法律的比较研究成为需要,引起研究比较法学的兴起。1869年在巴黎成立了法国比较法学会。1900年在巴黎召开了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学大会,欧洲各国的比较法学者讨论了比较法的性质和作用等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比较法的发展处于停滞状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进入了相对稳定的状态,经济繁荣,科学技术日益发展,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各国也日益注重法制建设,比较法学得以复兴并进入蓬勃发展阶段。

词语释义

概念

比较法学是指有关法律比较的知识以及对法学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法学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包括本国法与外国法之间或不同外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的法学分支学科。在有些法学著作中,将联邦国家中联邦法与联邦组成部分的法律以及这些组成部分法律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列入比较法学的范围。因此,比较法并不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的部门法。

同义词

比较法、比较法学和比较法研究三者实际上是同义语。

概念比较

比较法并不是像某一国家的民法、刑法那样的法律。民法或刑法都各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对象,也都各有调整这些关系的具体法律规则;比较法既没有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则。简单地说,比较法是指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双边或多边的比较研究。因此,比较法(Comparative Law)、比较法学(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和比较法研究(Study of Comparative Law)这三个用语的意义实质上是一样的,而且后两个要比第一个更为精确,但在绝大多数法学家中,比较法已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

比较法或比较法学的特征,主要在于通过比较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当然,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任何科学都使用比较方法,但比较法学不同于法学其他学科,它的主要特征和方法在于比较。

比较法所比较的法律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这里所讲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其含义是相当广的。例如从空间而论,一般指本国法和外国法之比,或不同外国法之比。仅本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一般不属于近代意义上的比较法学范围。但有的法学家认为,联邦制国家中的联邦法和邦法(包括美国各州的州法)之间以及各邦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属于比较法学范围。

对法律的比较研究一般可分为三个过程。第一个是掌握所要比较的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资料;第二个是对这些不同法律进行比较,也即发现其同异;最后是分析同异的原因并作出适当的评价。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换句话说,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某种问题,因而发现不同国家法律中的同异,也可以说就是发现对同类问题的不同解决办法。例如在控制人口增长问题上,不同国家是否采用法律手段;假如都采用法律手段,那么就可以再比较它们分别采用了什么法律手段,如规定法定结婚年龄、法律上允许人工流产、法律上对是否符合计划生育分别予以奖励或制裁,等等。

基本作用

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有助外贸发展

一个合格的外交官或从事外贸工作的人员的条件之一,是熟知有关国家的有关法律。在16世纪,英国国王亨利八世(1509~1547在位)在大学设立罗马法讲座,以培训英国派往欧洲大陆各国的外交官;1920年法国里昂设立第一个比较法研究所,旨在培养法国对外贸易的法律顾问。

有利立法工作

自古至今的立法都表明,开展比较法的研究有利于立法工作。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政治家梭伦(约公元前635~约前560)在为雅典立法时,和公元前5世纪中叶古罗马共和国十人团在制定《十二铜表法》时,都曾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19世纪以来近代资本主义各国立法和比较法的发展更是联系密切。即使就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来说,虽然具有本质区别,但同样存在可以相互借鉴之处。

促国际法发展

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所运用的国际法包括“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这种一般法律原则的确定,显然需要借助于比较法的研究;它也有助于国际协议(条约、公约等)的达成。

推动法制研究

孟德斯鸠对东西方国家法制的研究,目的就在于论证他所说的“法的精神”。19世纪英国古代法制史学家H.J.S.梅恩对古代法的研究就是通过比较研究进行的。

历史发展

19世纪前

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已有悠久的历史。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对158个城邦政制(宪法)进行了比较研究;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也曾对东西方很多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被称为比较法学的奠基人。但总的来说,在19世纪以前,比较法学没有也不可能有重大发展。

资本主义后

只是在进入19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国际交往的增加以及近代资本主义国内立法的大量制定,对法律的比较研究才得到广泛开展,比较法的名称也才被确定下来,比较法学被公认为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英、法等国大量翻译、介绍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大学中开始设立比较法课程,成立有关的专门机构,1831年法兰西学院第一次开设比较立法讲座,1869年英国牛津大学第一次开设历史和比较法学讲座,法、英两国又于1869年和1895年先后成立了比较立法协会。

20世纪至今

1900年在巴黎召开了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讨论了比较法的性质、目的和用途等问题。由于与会者几乎都是大陆法系法学家,因此会议强调比较法的主要作用在于促进法典化国际立法的制定。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比较法研究的方向才超出大陆法范围,包括了英美法系;比较法的主要作用也不再是起草统一的国际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交往激增,比较法的研究获得迅猛发展。有关比较法研究的课程、机构、会议和书刊等大量增加,而且比较法的范围,从西方国家的法律进一步扩大到社会主义国家以及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尤其是伊斯兰法律,并从私法进一步扩大到公法。

基本分类

从差异区分

从社会制度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区分

一般地说,比较法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不同国家的法律”包括了非常复杂的情况,有:

1.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如某一资本主义国家和某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

2.同一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如某一社会主义国家与另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

3.同一社会制度但却属于不同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法律(如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法律和属于大陆法系的西德法律);

4.属于同一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法律(如同属于大陆法系的西德的法律和日本法律),等等。有的法学家认为,对属于同一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法律所进行的比较研究,称为“微观比较”(Microcomparison);对具有很大差别的法律,也即对不同社会制度或不同传统或法系的法律所进行的比较研究,称为“宏观比较”(Macrocomparison)。对法律的“宏观比较”比“微观比较”复杂,研究者要具有更广泛的法学知识和更高的科学研究能力。也有法学家认为,比较研究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称为法律的“对外比较”;对同一社会制度法律的比较研究称为“对内比较”。

从内容区分

从法律内容的角度加以分类

①对相同或不同社会制度或法律传统(法系)的法律进行总的比较研究。通常称为“比较法导论”之类的书就属于这一类型。其中往往将世界各国法律分为以下几类加以比较研究,即英美法(或称英国法、普通法)、大陆法(或称民法法、罗马法、罗马-德意志法)、印度教法、伊斯兰法和社会主义法,等等。

②对以上各类法的各部门法的比较研究(如比较宪法、比较刑法等)或各部门法中具体制度、原则以至概念的比较研究(如陪审制度、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等)。

发展现状

世界发展

近年来,比较法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许多新的进展。1924年成立国际比较法科学院(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Comparative Law),每隔4年召开一次国际比较法学大会。70年代的3届大会(第8~10届)于1970年、1974年和1978年分别在意大利、智利和匈牙利举行。1950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赞助下成立的国际法律科学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Legal Science),致力于比较法学的发展,至70年代末,约有50个国家的比较法协会作为该会的国内委员会。它发起编辑《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巨著,由西德汉堡麦克思普兰克外国私法和国际私法学会负责编纂,分17卷,于1971年陆续出版。1960年成立的国际比较法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mparative Law),致力于推动比较法学的教学工作。

中国发展

我国解放后,在起草宪法和其他立法过程中,对世界各国的有关法律曾进行了比较研究,在法学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中,也开展了对外国历史上和当代法律的比较研究。但这种研究还是不够的。积极开展比较法研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的一个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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