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

更新时间:2024-06-14 13:12

物权请求权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不问侵害人是否有过错,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物权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外,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学者一般都是从狭义上理解物权请求权的,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其只能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因他人行为导致物权人不能圆满支配其物权的情形下才能成立。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

定义

物权请求权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不问侵害人是否有过错,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物权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外,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学者一般都是从狭义上理解物权请求权的,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其只能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因他人行为导致物权人不能圆满支配其物权的情形下才能成立。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法律特点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法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

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也是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的一种方法。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人享有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处分、获取收益等权能,这些权能可以说是物权的积极权能。为了保障这些权能的实现,就必须要赋予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并不以直接支配物为其内容,而是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要求侵害人为一定的积极行为,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义务人消除这种妨害的可能性,既可能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也可能是不为一定行为,它是独立于物权本身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支配性。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可见,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因此它也是物权效力的体现。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物权的转移而转移,物权消灭时物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尽管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支配权是有区别的。对于权利人来说,一般只有在其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针对特定的侵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但物权人行使物权则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因此,它也属于请求权的范畴。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也不同于作为支配权的物权。

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物权请求权之所以不同于侵权请求权,在于其主要目的是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例如,在物被他人非法占有,返还原物就是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一方面,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物仍然存在为前提,如果物已灭失,则只能够通过要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而无法行使原物的物权请求权。③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通常是与有体物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其行使旨在恢复对有体物的支配。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都是在物权人所有或占有的有体物受到他人侵占、妨害或侵害时产生的保护方法,它们主要是针对实物的保护而创设的。对于无体财产的妨害或占有,主要采用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物权请求权的方式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请求权方式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民法典》将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分为两种请求权加以规定。此外,按照《民法典》第238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该条并没有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形式,其应当属于侵权请求权范畴。该条规定是一个引致条款,沟通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法律辨析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一样,都具有保护物权的作用,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提出请求,也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提出请求。但两种请求权存在一定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由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不同,所以两者对物权保护的侧重点也不同。传统的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方式主要是请求返还原物、请求侵害排除和请求侵害防止,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①;在物权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其目的是填补物权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得以弥补的损失,即以货币方式恢复被损害物的价值状态,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价值损失。

一般而言,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提出请求,恢复其物权的完满状态,也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提出请求,以排除妨碍。如果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由此可见,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对物权的保护方法,其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损害予以不同的救济,两者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

2、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同。

一是两者的归责基础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如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加害人不负侵权责任。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侵害人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都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换言之,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请求权的时候,只需要证明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或遭受了侵害或妨害,而不需要证明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侵害或妨害是否具有过错。

二是两者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从危害后果上来看,在物权的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但是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阻碍或者妨害物权人行使其物权,不管是否造成现实的损害,物权人都有行使物权请求权之可能。另一方面,不法行为人侵害或者妨害物权人的物权,造成了妨害或危险,此种妨害或危险本身并非一种损害,常常难以以货币的形式来具体确定或定量,但这并不影响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对这些妨害或危险予以排除。

3、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为3年。但是物权请求权则不能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或者说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例如,行为人在某人的房屋边上挖掘窖坑,严重影响到房屋的安全,如果房屋所有人请求挖坑的行为人排除妨害,行为人提出该坑是在三年前挖的,因而已过时效,其没有义务恢复原状,这就意味着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使某种违法的行为合法化,显然不符合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也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侵害和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例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没有返还,物权就仍然处于遭受侵害的状态。

4、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侵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为债权,属于债权的内容。由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因而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侵权请求权。例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基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应当对其物享有取回权,因此这种取回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②如果只允许所有人采用侵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自己的物权,就只能以一般破产债权人的身份按比例受偿,显然不及采用物权请求权,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物权。由此可见,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损害了物权应当具有的优先效力。

权利类型

《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返还原物请求权

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项请求权是由所有权所派生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对物的占有的物权人。一方面,请求权人必须是物权人,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他物权人,至于所有权人既可以是单独的所有人,也可以共有人;不享有物权的人(例如,承租人、保管人等)即使取得了合法占有权,也不能享有此种请求权。另一方面,物权人行使该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其所有或有权占有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物权人已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在此情况下,才有必要返还。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为无权占有物的人。具体来说,请求权的相对人应符合如下条件:一是相对人必须是现在占有标的物并侵害物权人占有的人。所谓现在占有人,就是指在提出请求之时,仍然占有标的物的人。现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物权人只有向现在占有人提出请求才能使标的物实际返还给所有人。例如,所有人甲知道乙侵夺了其财产,但乙在占有该财产以后又被丙占有。尽管所有人甲丧失占有是由乙的行为造成的,但由于乙现在并未实际占有标的物,因而甲只能依据侵权行为行使请求权,请求乙赔偿损失,同时向现在的占有人丙主张所有物的返还。如果甲向乙提出返还原物请求,则会因乙不可能返还而使其请求权无法实现。一般来说,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后,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而对于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等物权人来说,依法有权占有他人提供质押和留置的财产,在该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以后,也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时候,应当首先返还给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等物权人,假如原物返还给所有人,所有人不愿意继续在其物上设定他物权负担,则会导致这些他物权的消灭。二是相对人的占有必须构成无权占有。返还原物的相对人应当为无权占有人。所谓无权占有,通常是指缺乏占有的本源,换言之,是指相对人无法律和合同的依据而占有所有人的财产。一方面,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例如动产留置,如果不符合留置的条件,则其占有构成非法的占有。另一方面,是指没有合同上的依据而占有。例如,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后继续占有他人财产等都构成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物。如果相对人从某个非所有人处取得占有具有一定的根据,但

对于所有人而言,其并无占有的权利,所有人仍可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例如,在非法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证明他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则可以形成对转租人的抗辩,但是他不得对抗所有人,拒绝所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至于相对人占有该物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并不影响所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应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是为了保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实际上物权因其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物权人只能请求无权占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毁损,则物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并承担修理、恢复原状的责任,如果物权人遭受了损失,还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围绕着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形成其他的一些请求权,如要求返还孳息、费用补偿等问题。对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第五分编占有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问题在于,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重大损害,如果可以进行修补,而物权人希望获得对原物的占有,那么物权人既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的损失无法修补、修补的成本高于原物的价值或者修补后从根本上改变了物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不具备原有的功能,权利人不愿意继续获得该物,则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不再要求返还原物。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旨在要求相对人返还所有物,因而此种请求权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标的物占有的移转。但除标的物的移转外,行使此项请求权还涉及孳息返还、赔偿损失及费用补偿等问题。具体而言,返还原物请求权具有如下效力。

第一,占有的移转。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物权人支配的财产从无权占有人手中移转给物权人,进而使物权人的物权回复到圆满状态,使物权人重新获得对物的支配。所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是所有权弹性的体现,或者说是所有权效力的表现。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效果实际上是一种占有的移转,也就是说,由无权占有人将其对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物权人。占有一旦发生移转,则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目的即已达到。法律允许的交付方式具有多样性,决定了占有移转的方式也是多样的。例如,可以由占有人(相对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物权人,也可以采用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方法。不过在实践中,简易交付的方式是极少见的,因为此种方式要求受让人在受让之前就已占有动产,当双方发生占有移转的合意时,交付就产生效力。由于所有权人不可能事先占有其动产(因为如果已占有动产,便不可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而也就不可能采取简易交付的方式。

返还原物只是标的物的返还,而非所有权的返还。区分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不无意义。因为返还原物必须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但返还所有权并不一定要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

第二,返还原物和孳息。返还原物不仅包括返还原标的物,还包括返还孳息。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必须原物依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物权人就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一般来说,现时占有人向返还请求权人返还原物时应保持物的原有状态,不得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这就是说,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必须使物保持原有的状态。当然,保持原有的状态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返还时恢复物的原状,而只是说其负有保持原状的义务。如果因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赔偿损失。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应当保持物的原有状态,如果因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物的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应当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其一,占有人造成物的损失,返还请求权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其二,占有人造成物的收益的损失,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责任时必须要考虑占有人对于收益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指占有人依通常经营方法可以收取收益而不收取。

其三,因占有人的过错造成物的灭失的,占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而定。占有物因占有人的过失造成灭失的,恶意占有人应赔偿全部损失,而善意占有人仅在其现有利益的限度内承担赔偿义务。当然,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例如,承租人在租赁期满以后不返还租赁物,出租人既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承租人返还,也可以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请求其返还。在这两种请求权之间,权利人有权作出选择。

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例如,某公司在他人房屋之上违章架设某种广播设备,可能发出某种辐射、给他人造成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实施了某种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妨害物的对外界和环境的联系,只要物的功能性使用因此受到影响,就构成了妨碍所有权。”妨害是现实地造成了对他人的权利行使的阻碍,这是妨害与危险的区别。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除去妨害。通过排除妨害使物权人的物权恢复其原来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排除妨害请求权仅限于除去妨害而并不包括恢复原状。当妨害排除以后,物权人的标的物是否已恢复其原有状态,并非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所应解决的问题。如果妨害行为给所有物造成损害,物权人有权请求妨害人赔偿损失或要求其通过修补等方式恢复原状。

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一是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物权人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所有权内容受到妨害的物权人,但物权人行使该请求权时,必须要求被妨害的物仍然存在且由物权人占有。行使排除妨害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条件是不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请求排除妨害的情况下,物权人一般没有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在请求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物权人已丧失了对所有物的占有。

二是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人行使所有权。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权或妨碍物权人行使其所有权。妨害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1)对物权人的标的物的侵害,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危及房屋的安全。2)非法利用他人的财产致使物权人不能对其财产行使物权。如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堆放垃圾,在他人的大门前停放车辆、妨害他人通行。3)非法为所有权设定负担,如擅自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4)其他妨害行为,如招牌被大风吹落,倒塌在他人的门前,尽管招牌的倒塌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但毕竟行为人的物件致他人不能圆满行使其所有权,亦构成妨害行为。所以,妨害既可以是妨害人实施的妨害行为造成的,也可以是由妨害人的物件造成的。在民法上,通常认为,“人之所有物,应视同人之人格延长”,因而他人的物件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物权人也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需要注意的是,妨害必须是持续进行的,而不是短暂即逝的或已经消失的,否则,尽管妨害行为已经作出,物权人也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只能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

三是妨害是不合法的,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如承租人正当使用房屋、某人因紧急避险而给所有人造成妨害),则虽对物权人构成妨害,物权人也不得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妨害行为有可能是合法的(如在自己土地上堆放被许可排放的污染物),此种行为依据“无害”标准并不禁止,但如果给他人造成过度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的妨害,权利人也可以请求排除。物权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并不要求相对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换言之,该项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在此有必要区分排除妨害与赔偿损失的概念。在民法上,妨害和损害的概念是有区别的。损害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的权利或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而妨害行为也会造成被妨害人的不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损害可包括妨害。从狭义上说,损害是指财产的损失,如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指赔偿损失,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损害,其与妨害的概念是不同的。尤其应当看到,排除妨害旨在除去物权人的物权在行使过程中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其圆满状态,因而此种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需要指出的是,在物权受到妨害时,物权人也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妨害行为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但物权人应当容忍他人轻微的、正当的妨害。在法律上之所以确认物权人的容忍义务,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忍受轻微妨碍义务是维护社会生活的和睦所必需的。因为人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生活在特定的共同体和社会之中,总会与他人发生各种摩擦,从而不可避免造成损害或妨害。如果人们不能容忍任何轻微的妨害,则社会成员之间根本无法和睦相处,社会就难以形成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所以,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角度出发,所有人应当容忍轻微的妨害。在他人实施了轻微妨害的情况下,物权人不得请求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忍受轻微妨害义务是相邻关系制度的重要内容。相邻关系规则就是要规范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行使物权时的相互关系,一方的权利要适当延伸,另一方要提供适当的便利,这就包含了应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如果在物权法上不能确定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则无法形成相邻关系规则。判断某种妨害是否属于轻微妨害,一是要看产生某种损害,一个合理的一般的人是否能够忍受,也就是说这种损害是否超出了一个合理的人能够忍受的范围。二是需要考虑所有人忍受此种损害是否将使其所有权不能得到正常行使,如果无碍于其所有权的行使,那么此种妨害就属于轻微妨害。因此,忍受轻微妨害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定了所有权行使的限度。

消除危险请求权

所谓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妨害,并且构成一定的危险,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已经存在的危险。例如,某人的房屋即将倒塌,对周围邻居的房屋形成了危险。自罗马法以来,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形式有三种,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妨害防止。《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能妨害物权或者已经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通过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预防将来发生对物权的现实损害。

在法律上,妨害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所有人实际面临的现实的妨害,二是指尚未实际发生的但有可能出现的妨害,此种妨害又称为危险。从狭义上所讲的妨害仅指前一种妨害,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也仅指对实际发生的妨害进行排除,而不包括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危险进行排除。对于未来的妨害的排除,适用消除危险请求权。所以,物权人在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造成自己占有物的损害时,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民法典》第236条中的“危险”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造成自己占有物的损害。危险的判断标准为:第一,危险必须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例如,房屋倒塌必须是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或者工程建设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其确有可能倒塌。第二,危险必须是确实存在且有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可能。如邻人的大树有可能倾倒,砸坏自己的房屋。此种损害虽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对此种危险,所有人也有权请求排除。危险的发生既可能构成未来的危险,也可能构成现实的妨害。如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洞等,所有人在行使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时可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危险发生以后,应当由危险的形成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因此,消除危险的费用应当由危险设施的物权人或危险形成人承担。一般来说,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什么时候发生危险,有可能受到损害的人便有权要求危险的形成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虽然危险已经形成,但如果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危险受害者有权请求危险形成人消除危险,但不能请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在公共场所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果在形成危险以后又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则受害人不仅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其消除危险,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权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使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民法典》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主要是指在物遭受侵害之后,如果能够通过修理、重作等方式恢复原状,应该采用各种方法使得这些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从而使得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圆满权利状态。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特点表现为:

第一,此种请求权通常是在权利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造成毁损的情况下被采用的。一般来说,财产造成毁损之后,在经济上可以利用,并且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以恢复财产的原状。但如果财产已经造成了灭失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高,而权利人又不愿意修补,则权利人只能够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而不能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

第二,恢复原状的方式因动产和不动产遭受侵害而有区别。对于造成动产毁损的,主要采取三种方式,即修理、重作、更换。修理是修补物的缺陷,重作是重新制作一个原物的替代物,而更换则是通过购买等方式提供一个新的替代物。更换通常适用于种类物,而不适用于特定物。上述这些方式,都是为了使权利人恢复对动产的支配。对于不动产则不宜采取上述方式,因为不动产一般不会发生灭失,很难采用修理、重作、更换的方式。

第三,恢复原状的目的是要恢复物权人对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要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仅仅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要求。毕竟金钱赔偿不能完全代替恢复原状的方法,因为对物的侵害既可能造成毁损,也可能造成物的灭失。如果已造成物的灭失,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若仅仅造成物的毁损,则要考虑该物是否为可代替的、能否在市场上购买到。如果是市场上能够购买到的物,则在这些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赔偿的办法使所有人在获得一定金钱以后,在市场上购买到替代物,确有利于充分维护所有人的利益,而且便于法院的判决执行。如果被毁损的物并不是替代物而是特定的、在市场上难以购买到的,则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一定对受害人有利。在此情形下,允许受害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则受害人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请求赔偿损害与请求恢复原状之间作出选择。如果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对其有利,则完全可以采用此种方法;如果仅允许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的选择权。

第四,恢复原状应当考虑到经济上是否合理。在动产发生毁损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修理或者重作,但如果在经济上极不合理,修理和重作的费用远远超过了更换新的替代物的经济价值,则应当考虑到加害人的赔偿成本,允许其以同等质量的替代物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够修理和替换,是指修理和替换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的,或使物的价值不能得到恢复,或者修复在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某物为特定物无法找到替代品。尤其是在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可能没有必要或者难以恢复,此时就没有必要采用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其对物造成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经济价值上,以金钱赔偿物的价值也可能使受害人利益能够得到满足,对加害人也较为便利。物权请求权中的恢复原状,主要是指对物的恢复原状而非对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恢复,它不同于恢复名誉,亦不同于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的恢复原状,应当区分基于合同关系的恢复原状和基于物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前者是基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后者是基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与合同的履行一般没有关系。

关于权利人恢复原状请求权与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受害人可以在请求赔偿和恢复原状之间作出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在请求恢复原状以后就不能再请求赔偿损失。在实践中,受害人的财产遭受他人毁损,虽经修理,在客观上仍然可能确认有瑕疵存在,如新购买的汽车遭受毁损,经修理后显然不如原车;重新喷刷的漆不能与原漆相配合,此种现象在学说上称为“技术上贬值”,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使加害人承担修理义务,不能完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采用以新替旧的方式,如毁损他人的汽车赔一辆品牌相同的新车,毁损他人的衣服赔偿相同质量的新衣服,这种做法虽不无道理,但也存在明显缺陷。首先,这种方法是以赔偿代替恢复原状,如果被毁损之物并不是新物,而采用以新替旧的赔偿方式,会使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妥。其次,加害人赔偿损害以后所取得的旧物可能对其毫无用处,这实际上也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本书认为,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毁损以后,如果经过修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额外要求赔偿。因此,恢复原状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尽管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不宜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然后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因为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明显缺陷就是在监督执行上存在困难,尤其在由加害人修理的情况下,要促使加害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修理其毁损的物,必须通过受害人或法院予以监督,这确实会带来技术上的困难。

相关词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