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转播权

更新时间:2024-09-14 12:38

电视转播权,主要是指举行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时,允许他人进行电视转播,主办方会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可以上溯到20世纪50年代,在工业和经济发达的英国,电视转播被第一次应用于足球。随着电视转播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视转播也推广到其他体育赛事,在1984年奥运会以前的电视转播盈利有限,随着奥运会商业开发力度的加大,奥运会电视转播也带来了丰厚的利润。

概念

在有关电视转播权买卖的欧盟理事会的指令中,对电视转播是这样定义的:“电视转播(television broadcast)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包括通过卫星首次播出电视节目,这些节目不管是编码的还是解码的形式,都是以被公众接收为目的。它包括企业之间以向公众转播为目的的节目信息传输,它不包括应个人的要求提供某项信息或其他消息的通讯服务,如电子拷贝,电子数据银行和其他类似的服务。”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首先,电视转播是指首次播出,这里应当是指与现场比赛等活动几乎同步的首次播出,即现场直播,并包括现场直播者把自己的节目信息同时传输给其他企业在同一时间播出,如湖南卫视转播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其次,电视转播的节目以被公众接收为目的,而不是以特定的个人接收为目的。

性质

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的性质

(1)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不是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这一法律定义表明,一件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符合以下要件:①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人类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成果。②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系独立创作而成,不是依已有作品复制而来,也不是根据既定的程式推演而来。③具有可复制性。作品应能够以一定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感知,进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

(2)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也不是著作权中的邻接权。

第一、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不是表演者权利。

表演者的权利是最典型的邻接权。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关的、类似的权利,通常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在传播作品的活动方面因劳动和投资而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利的主体是进行表演的演员和演出单位,其客体是表演,包括面对观众的直接表演和通过机械手段播放的间接表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的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4)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二、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不是电视播放者权利

播放者,是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者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在直播后,录制好体育比赛变成了电视节目,其他没有直播权的电视台转播同一体育赛事,必须得到有权直播的电视台的许可,这是播放者的权利。播放者权利是一项重要的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播放者的权利包括:①播放;②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电视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比赛,而主体是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和参加者,拥有电视转播权是电视台对其直播的体育比赛节目享有播放者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显然,电视转播权与播放者权完全不同。

关于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理论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出,起初,根据“赛场准入权说”,电视转播权的存在只能依附别的民事权利,是由体育场馆所有权或占有权引申而来的。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也不承认体育比赛中存在任何财产权利,这种理论盛行的时候,体育比赛主要是一种公益事业,由政府出资举办,或是在体育比赛商业化动作的初期。“赛场准入权说”没有说明电视转播权的本质,只是反映了实现转播过程中的一种现象。“娱乐服务提供说”暗示了电视转播权的经济价值的真正来来源,更反映了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及比赛的开发商的要求在经济上控制电视转播权的愿望,因为他们认为,体育比赛像戏剧、音乐会一样,提供了娱乐服务,提供者有权收取服务费用。“企业权利说”则直接把电视转播权界定为一种经济财产权利,实际上它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字面意义上的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性质

这里的讨论是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另一个方面。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一般是由体育俱乐部、体育比赛举办者为最初所有者,制作电视节目的电视机构首先得向前者购买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然后才能在现场摄制电视节目,这些节目制作与播出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节目的制作者(一般是电视机构,外文资料中常用broadcaster)可以依靠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力量把节目播出去,也可以雇用第三者把节目播出去。所谓的直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是指摄像机等设备把现场情况加工成电视节目信息通过大功率设备发射出去,使电视观众能够接收的这一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果非电视节目制作者(外文中常用undertakings,即企业)想通过电缆或无线电设备接入节目信息,再传播给新的电视观众以获取利益,那就是字面意义上的电视转播,这种电视转播权必须由电视节目制作者也即电视直播权的拥有者授予或有偿转让。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电视转播权实际上是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客体是体育比赛电视节目,也就是体育比赛电视节目制作者对自己的制作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

界定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的意义

界定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是开展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学术研究和保护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基础。

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版权法》,明确了职业体育联盟的节目可以享有联邦政府的版权法保护,这使得邻接权意义上的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有了法律依据。美国《版权法》的第110条是关于独占权限制的,规定对某些表演和展览(performances and displays)不享有独占权的情况,而此条的第(5)款(B)项中的规定是例外情形,即应享有独占版权的情形:“由某一机构进行的包含非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或展览的目的在于让一般公众接收的直播(transmission)或转播(retransmission)的信息传输,而这种通信传输源于联邦通信委员会这样的机构许可的广播或电视台,或者……”从这里可以看出,电视台进行直播的节目信号或转播其他电视台直播节目的信号是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有文章据此认为“从根本上确定了保护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法律依据”。

足球赛电视转播权转型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国政府网今天公布了方案全文。《方案》提出,将改革足球赛事转播权收益分配机制,加大足协市场开发力度和整个足球产业的开发。

《方案》指出,加大财政投入。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足球的投入,根据事权划分主要用于场地建设、校园足球、青少年足球、女子足球、国家队建设、教学科研等方面。体育、教育等部门在安排相关经费时,应当对足球改革发展给予倾斜。

《方案》指出,成立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基金会作为非营利性法人,依法开展募捐、接受捐赠并资助足球公益活动。鼓励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捐赠资金可依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基金会按章程管理运行,依照有关法规加强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方案》指出,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足球发展的力度。每年从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资金,资助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专项用于支持青少年足球人才培养和足球公益活动。积极研究推进发行以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为竞猜对象的足球彩票。

《方案》指出,加强足球产业开发。加大足球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力度,通过打造赛事品牌、开发足球附属产品、培育足球服务市场、探索足球产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构建全方位、全过程足球产业链,不断增加足球产业收益,形成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兴办足球产业的格局。

《方案》指出,加大中国足球协会市场开发力度。不断增加联赛、杯赛、国家队等的市场开发收益。加快理顺与下属商务公司的关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下属公司,使其逐步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同时引入新的竞争主体,建立面向市场、平等竞争的格局。

《方案》指出,建立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市场竞争机制。创新机制,实现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有序竞争。改革足球赛事转播权收益分配机制,确保赛事主办方和参赛主体成为主要受益者。创新足球赛事转播和推广运营方式,探索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在足球领域融合发展的实现形式,增加新媒体市场收入。

《方案》指出,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足球。引导有实力的知名企业和个人投资职业足球俱乐部、赞助足球赛事和公益项目,发挥支持足球事业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拓宽俱乐部和足球发展资金来源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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