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原则

更新时间:2024-04-24 15:15

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致物损失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简介

过错推定原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被害人不必举证对方的主观过错,而是直接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及它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否认侵权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从另一角度说,过错推定案件中的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需再加以证明。

产生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产生,早在古罗马法的法谚“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负责任”、“偶然事件应落在被击中者的身上”当中,就已经包含着客观存在的萌芽。

作为比较明确、稳定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20世纪初期,过错推定原则有了新的发展。《法国民法典》1922年11月7日补充规定:“但不问以何种名义持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全部或部分者,如火灾在上述财产中首先引起时,该持有人对第三人就该火灾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火灾非由其过失或由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过失而引起者,不在此限。”同一时期,英国的判例法也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过错推定制度。《苏俄民法典》(1922年)第403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人身或财产致以损害者,应负赔偿损害之义务。如能证明其系不能防止,或由于授权行为,或损害之发生系由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免除其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苏俄侵权行为法的过错推定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则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

适用规则

1、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

3、雇员、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或法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举证不能或证明不足的,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雇主或法人主观上有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情况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38条)

2、下列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58条)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75条)

4、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81条)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85条)

6、堆放物侵权(88条)

7、林木折断侵权(90条)

8、窨井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91条)

概念区分

无过错原则就是,不要求你有过错,法律就规定了你在某种情形下,应当负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就是,按照基础事实,推定你有过错。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的适用方式。对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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