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

更新时间:2023-08-16 12:38

托运人又称“货主”。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行李或包裹)并支付运费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货物运输合同及以运单形式办理承托运输手续的一方,对其与承运人订立并确认的运输合同或运单的内容负法律责任,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按有关承运条件的规定,填交货物运单。对于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等手续的货物应附有证明文件,随运单同时提交承运人。

法律规定

①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本人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托运并支付相应的运费。托运人既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的管理人,如代储、代发运的货易货栈等。托运人的权利是请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托运人托运货物后,在货物发运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将货取回;在货物发运后,除依有关规定或约定不得变更的情况外,托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变更到站地点,变更收货人,但应承担因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并向承运人交付运费等费用。需要包装的,应按国家规定或专业标准进行包装;托运危险物品应当事先声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②海上货物运输中与承运人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托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这项定义,托运人的判断有两条标准:即订立运输合同或交付货物,符合条件之一的就算做是托运人。具体而言,订约托运人又可分为三种:其一为本人直接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二为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委托人本人。其三为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受委托人可不以委托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委托人本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应当具有委托关系,受委托人在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应当出示有关委托手续,以使承运人明确托运人。对订约托运人必须结合有关运输合同和有关委托关系进行综合判断。依据同样的方法,交货托运人也可以被进一步细分为三种情况;而直接办理交货的人与所交货物的关系,不必是所有权关系。托运人对承运人享有合同诉权。但是如果托运人已经转让提单,则由于其与货物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不能提起合同之诉。然而,托运人仍可因赔偿收货人而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

在实际业务中,为维护货主对货物的控制权,提单“托运人”栏中填的是卖方(发货人)。但当贸易合同以FOB贸易术语成交时,支付运费、选择承运人、安排运输是买方责任,即托运人应是买方,这就和提单托运人为卖方发生抵触。为适应实际业务的具体做法,故设立了第二种“托运人,即将实际上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简称“发货人”)也作为托运人。从而使卖方在FOB条款下可以作为托运人订舱托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须知

(1)货运单经承托运双方签字(章)后具有合同效力,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货物运输有关规定执行本托运单的各项内容。

(2)托运人应如实填写托运单,并对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严禁托运和夹带危险品、国家禁止和限制运输的其他物品。

(4)办理保价运输的物货请在声明价格栏填写实际价格,并按规定缴纳保费,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

(5)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最高按合同运费的5倍赔偿。

(6)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货物损失,承运方不负赔偿责任。

(7)托运人要求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时,收货人交清运费方能提取货物,否则不予交付,因此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托运方承担。

责任

(一)对货物的声明要完整、准确。对于在空运单证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二)适当提供有关文件。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须的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文件或证明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向承运人负责。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文件或证明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三)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托运事项

1.托运人必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货物价值、重量及收货人的详细地址和电话,并出具托运货物的合法手续。

2.所托运货物外包装必须完好无损(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对货物内在数量、质量等的损减均不负责),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声明。国家法律法规禁运的物品概不受理。

3.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保险公司规定的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货物丢失按最高每件运费的5倍赔偿损失。

4.货到指定地点后,由收货人当场清点验收,如收货人当场对本批货物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货物安全到达。

5.托运人和收货人如有查询、索赔或其他事宜,应在本单开出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过期概不受理。

6.接到取货通知后,必须在3天之内取货。过期后每天按运费2%加收保管费,2个月以后仍不取货,按无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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